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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宁波××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宁波××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8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20764-1)。住所地:宁波市××现代建筑装潢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宁波××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2086)。住所地:宁波市××现代建筑装潢市场××仓。法定代表人: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宁波××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建材公司和明星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案外和解期间。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甲、毛××,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忻××及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原名为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1年10月19日,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云某办事处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向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云某办事处)借款18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如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按约还款,则云某办事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承诺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云某办事处依约借款给被告南洋建材公司。逾期,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04年8月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各4万元;2006年8月8日,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5万元。此后,原告虽然又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进行催收,但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再还款付息,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61.50万元,支付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500724.35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答辩称:其确实曾向云某办事处借款183万元,并已经返还了借款本息合计约150万元左右,但其并未收到原告于2008年8月8日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其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计算罚息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答辩称:虽然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确实加盖有其公司的公某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的印章,但该签章行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的个人行为,而未经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故该保证行为应为无效;即使该保证行为有效,其也应仅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为涉诉借款债权提供保证,原告在此期间及以后并未向其主张,故涉诉借款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19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云某办事处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方有关某利某某的约定及云某办事处依约借款给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曾先后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31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10万元、3.5万元,合计21.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认可该些款项确实系被告南洋公司用于返还涉诉借款。3.2004年8月9日、2006年8月8日由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2008年8月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其中2004年8月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某某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2006年8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某某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2008年8月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某某收件单位为被告南洋建材公司、邮寄地址为宁波市××现代建筑装潢市场××号、内件品名为“贷款催收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和(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0号案件共同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逾期贷款催收单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因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住所地发生变化,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于2008年8月8日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4.2007年12月31日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将4万元现金存入原告处,原告将其中的3.5万元用作归还本案借款,5000元用作归还(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0号案件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该证据上的帐号系其公司在原告处所开设,但该证据上款项来源一栏写的却是归还贷款,明显存在瑕疵,且该证据所载款项是否系其公司存入也不能从该证据中获知;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上所载事实并不清楚。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工商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明星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06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及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乙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借款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丙,且周丙系周乙之子,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两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通知原告,故周丙在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章及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行为,原告邮寄的催收函应视为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4年8月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系原件,两被告均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上所载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某某就本案的欠款数额与本院受理的(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0号案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欠款数额合计某某告所述的实际欠款数额少4万元,但因两被告对原告解释的该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所署日期实际为事后补写,该份通知单实际签署日期应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8月9日期间并无异议,而此期间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曾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6年8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系原件,两被告均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所载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欠款数额能够与证据2和本院受理的(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0号案件的欠款数额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8年8月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一栏中却填写着“贷款催收单”字样,考虑到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此期间仅向原告借款两笔,且原告前两次均是对该两笔借款一并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是否收悉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所载的逾期贷款通知书问题,在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予以否认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催收函件是否已经达到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其上款项来源一栏所填写的“归还贷款”字样确实令人费解,但此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在记账时笔误的盖然性较高,加之此证据所载内容能够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认可的在2007年12月31日曾还款3.5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股东情况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原名为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1年10月19日,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云某办事处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向云某办事处借款18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如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按约还款,则云某办事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承诺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云某办事处依约借款给被告南洋建材公司。逾期,被告南洋建材公司除在2004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外,未再还款付息。在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8月9日期间,经原告对两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4万元。2006年8月8日,经原告再次对两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3.5万元。此后,原告虽然又于2008年8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寄送逾期贷款催收单,向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催收涉诉借款,但因其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故无法确认其是否收悉该催收函件。另外,在2006年8月8日以后,原告曾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股东暨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章的周丙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尚有借款161.50万元未返还原告,且未支付从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501689.68元。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云某办事处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云某办事处依约借款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负有依约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则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数额;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涉诉借款期间为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即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02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因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并未在此期间还款付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借款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事实,否则将因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抗辩行为而依法丧失胜诉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借款债权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事实,故本案借款债权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8月9日期间和2006年8月8日在原告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章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对诉讼借款债权的重新确认。最后,即使上述重新确认后的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从重新确认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之后于2007年12月31日的还款行为、其借款时的经办人暨股东周丙与原告的协商行为也表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在履行涉诉义务或有意履行涉诉义务。另外,原告在2008年8月8日向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催收行为,虽然催收函件是否到达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无法确认,但由于原告的送达地址为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法定住所,在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变更法定住所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催收函件应当到达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在上述情形,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主张涉诉借款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其不应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数额问题。被告南洋建材公司虽辩称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50余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已还款数额为21.50万元。即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为161.50万元。至于原告将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抵充借款,而非先用于抵充借款利息或罚息,因对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有利,未加重被告南洋建材公司的负担,故本院不予干涉。虽然如此,但被告南洋建材公司仍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因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标准符合借款行为发生时的金融法规,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罚息日期有误致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少于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实际应给付部分,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南洋建材公司所谓原告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明星建筑公司虽以其为涉诉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才构成无效。本案中,被告南洋建材公司并非被告明星建筑公司的股东,也非个人,故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忻××在涉诉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章的行为虽可能未经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但该行为却并不能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即原告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形,原告在保证借款期限内向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逾期,则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之后又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但在仅有签章行为,而无其他明示的情况下,其签章行为不能成为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明星建筑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1.50万元,支付从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止的利息、罚息1500724.35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6元,减半收取计15863元,由被告宁波市××××建材装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