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袁小梁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孙世 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被告合伙经营纺织业务,2008年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6000元,后已付33000元,余款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付款。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金某某、诸某尚欠赵某某、何某某合伙期间的布款319547.90元,其中已付18万元,尚欠的139547.90元的债权归何某某所有,赵某某只协助向法院追诉本项款项,不管结果如何,何某某无权问责赵某某本款项的其他意义上的责任。2008年6月2日,该说明上的债权以赵某某为原告,金某某、诸某为被告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该案中因赵某某提供的8份码单中的6份由诸某签名的码单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故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判决赵某某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取该139547.90元,加上66000元中未支付的3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72547.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终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66000元,已付33000元,余款33000元亦应依约及时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说明,按其内容分析,实际是一份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说明前已经收取了该说明中的债权139547.90元,但因所提证据不能证实该项主张,故该院不予采纳。基此分析,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9547.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何某某33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15元。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何某某合伙收益分配款是205547.90元,而不是6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合伙经营纺织厂,2008年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当时双方结算如下:66000元被上诉人立欠条,其中金某某、诸某欠被上诉人布价款139547.90元的债权归上诉人收取,二项合计205547.90元。因为139547.90元债权的码单单位是万诚纺织赵某某(被上诉人),主张某某只有被上诉人行使,该债权被上诉人于2008年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诸某付清布款139547.90元,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时金某某提供收条三份:二份90000元,一份125000元,注明双方账目已结清的收条,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据金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条,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详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为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72547.90元依据充分。2、双方为何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关于万诚纺织厂与金某某、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明,前述已说明,上诉人合伙分配的139547.90元债权凭证是被上诉人与金某某之间发生的布买卖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须是被上诉人。但不是该债权被上诉人收取后可以不返还上诉人,依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金某某之间的价款已结清。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合伙终止后收益分配款为66000元”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债权码单凭证必须要完整性、真实性,从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5号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码单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认定“所提证据不能证实该项主张”,该认定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司法救助权。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不真实码单凭证应承担责任,包括从金某某处收取的139547.90元也应当交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72547.9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合伙收益分配款是205547.90元,其中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66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33000元,尚欠33000元;上诉人可向金某某、诸某收取的债权为139547.90元。2008年6月2日,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8份码单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诸某支付布款139547.9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金某某,对8份码单,金某某只认可2份,对于诸某签收的6份码单(合计布款金额为235334.78元)金某某不予认可,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5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今为止,上诉人未向诸某某张某某,因而,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诉称的,因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码单存在瑕疵,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司法救助权,而是上诉人怠于行使司法救助权。2、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万诚纺织与金某某、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说明中归上诉人所有的139547.90元的布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经结算后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6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33000元后,余款33000出具了欠条。另双方约定案外人金某某和诸某所欠139547.90元的债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予以协助追讨。双方对33000元的约定无争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该139547.90元的债权,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金某某、诸某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315号]的情况看,无法得出该款项在《关于万诚纺织与金某某、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明》出具后已由被上诉人收取的结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款项。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关于万诚纺织与金某某、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明》出具时该债权根本不存在或已清偿,则涉及该约定可能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而被撤销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主张,故该约定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在该约定未被撤销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