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织与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织,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下××桥。法定代表人俞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涤纶布,计货款14536.5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曾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因被告账户无款而遭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45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浙江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布匹往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275米某某布,单价3.4元,总价值14536.5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因被告账户无款而退票的事实。3、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工商部门已于2008年12月23日将该企业营业执照予以吊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275米某某布,单价3.4元,总价值货款为14536.5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增值税发票,发票所列布匹米数、数量、单价、价额均相一致。2008年4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因故而遭银行退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8年12月23日对该企业营业执照予以吊销。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36.5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36.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