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石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承包了宁海电厂管某某装工程。2008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共计支某某告转让款20000元,并约定到2008年10月底前归还,超过年底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甲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催讨无着。庭审中,原告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转让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这张转让“借条”的来源事出有因。2008年7月29日,俞某某把宁某电厂管某某装工程转让给张甲。工程是2年内完成,结果原告把该工程转包工程项目全部收回。故转包合同和借条应自然失效;2。原告有欺诈之实,以个人名义将机械设备转让被告所有,但该机械设备均属公司财产,公司已将机械设备全部收回;3、借条系原告亲笔书写,原告后对借条进行了串改,在甲、乙双方签字的下方,自行添加“归还时间2008年10月底前,超过年底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支付。公司须用部分均由工班某担,2008年7月29日”这些文字;5、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机械设备是公司财产,设备款价值20000元,实为以签订合同为名有欺诈之实,原告所诉的性质应视为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宁某电厂管某某装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支某某告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要求证人傅某、张乙、张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本案涉及的20000元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机械设备转让款,该些机械设备均系公司财产,现已被公司收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条内容中的甲、乙双方签字后下面的文字系原告书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承认借条上乙方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将宁某电厂管某某装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支某某告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对证人傅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甲、张丙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三证人证言都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乙陈述其是在工程做好后才回来的,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完工。三证人陈述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来印证。本院认为,三证人在庭审中陈某某、被告书写借条时均在场,这20000元系机械设备转让款,机械设备现已被公司收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让机械系公司财产,原告无处分权。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将承包了的宁某电厂管某某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共计支某某告转让款20000元。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后因被告一直未有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转让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甲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原、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转让款,被告张甲应依约支付,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张甲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支某某告俞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楼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