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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余某某、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某,傅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傅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意向合同,合同总标价为7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前支付41万元(包括定金14万元)。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支付被告41万元,在同年的11月11日又支付被告2万元。合同还约定余款在房产三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该房屋为回迁房,要待房产证办理至被告名下后再办理至原告名下,现该房屋的产权已办至被告名下,但两被告却明确向原告表示终止房屋买卖的意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杭州市三里家园一小区29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余某某、傅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并非真正的房屋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需向原告借款,以房屋为抵押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2、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买卖的标的物也是不合法的。3、房屋的买卖价格为71万元,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故该房屋购买意向书也是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两被告和儿子傅某现仅有这么一套房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出让,则被告一家的基本生活将无法保障。综上,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购买意向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事实。2、2008年11月6日、11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43万元的事实。3、余某某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实系因两被告借款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意向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江干区××区××单××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71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8年11月6日前支付41万元,余款待三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交房方式为被告拿到首付款41万元(包括定金14万元)当日交房;被告自办三证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三证办理完毕,过户给原告时,七天之内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三证,过户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有税费减免,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因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国家的退税归原告所有;合同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房屋购买意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万元(包括定金14万元),于11月11日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共已支付43万元。两被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于某告。双方在签订房屋购买意向合同时,两被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三证,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三证,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三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余某某、傅某某。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三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则愿意支付购房余款28万元于两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名为房屋购买意向合同,但该意向合同明确了房屋的具体幢号、转让价格、交房方式等内容,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某、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却在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将诉争房屋的三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显然已经违约,应承担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三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房屋购买意向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为因借款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何某某将杭州市江干区××区××单××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何某某名下,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二、何某某支付余某某、傅某某购房余款人民币280000元,在杭州市江干区××区××单××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何某某名下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20元,合计人民币9570元,由被告余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