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卢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卢某某,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1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卢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甲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6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即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若发生争议,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卢某某、应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2、由被告卢某某、应乙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300元。被告卢某某、应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卢某某、应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委托合同与发票、律师收费某某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43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应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卢某某、应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卢某某、应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卢某某、应乙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卢某某、应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应乙归还原告应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卢某某、应乙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某某、应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3元,由被告卢某某、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胡永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