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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兴市人民中路××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丈夫张某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从金高椅驶往拔茅,行驶至新昌××××街道金高桥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浙0642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摩托车上乘客其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经医院治疗,住院38天,化去医疗费42165.06元,误工费27693.90元,护理费26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2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3976.34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0642**号拖拉机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杨某某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某某已付4500元,垫付医疗费295元(已包括原告医疗费),保险××已付2500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靠右行驶的事实。4、新昌××××街道大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昌县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新昌县振宏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即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6、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证明。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机动车下坡时空档滑行,与损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行车时没有按照交通法规靠右行驶,为此,责任按2:8比例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45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计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其他项目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杨某某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杨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2、5、6、7、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被告杨某某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未靠右行驶不事实,是原告摩托车撞被告拖拉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予以认定。4证据被告杨某某、保险××有异议,认为新昌××××街道大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昌县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单位不具备证明资格,且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分配住宿可能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夜里也住在公司宿舍,是否住公司宿舍应当由邻居证明,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有暂住证明,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局的见证章。工资清单中的2008年1月15日这份工资清单某改过。本院认为,4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对撞伤左膝等处,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偏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日7时,张某(系原告吴某某丈夫)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金高桥驶往拔茅,行驶至新昌××××街道金高椅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浙06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摩托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42165.06元,误工费12781.80元(180天×71.01元/天),护理费2698.38元(38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交通费42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天×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6064.2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浙D×××××41号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杨某某已赔付4500元,垫付医疗费295元,保险××已赔付2500元。原告吴某某在企业工作,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张某应负赔偿的份额表示放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拖拉机下陡坡时空档滑行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会车发生碰撞,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7%的责任。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33800元,其余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吴某某对张某应赔偿的份额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保险××辩称,原告吴某某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责任比例按2:8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又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过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某某36300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欠3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836.34元,扣除已付4500元,垫付医疗费295元,尚欠人民币1504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90元(已垫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