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23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决)、向某(另案处理)等几名男子合谋实施抢他人财物,驾驶一面包车在平湖街道××街一带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何某丹(女,29岁,正处怀孕)携带布包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即将何某丹强行拖上面包车,并驾车至东莞市××村附近一偏僻山坡。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何某丹身上的几十元人民币及银行卡搜出,并逼迫何某丹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罗某某持银行卡去附近柜员机、商场,以取现和刷卡方式合计占有被害人何某丹的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分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代某波、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掳上车并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从案发前到案发后都有参与共同犯罪,且考虑另有其他同伙未能归案,根据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于同案犯罗某某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掳上车并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某参与犯罪预谋、掳人上车、看守被害人及分赃,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上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故黄某某上诉称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