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邵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汪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了小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开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成年时止;2、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汪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均应予以珍惜。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