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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善芳与鲍成口、李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成口,蔡善芳,李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成口。委托代理人:陈永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善芳。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红。上诉人鲍成口为与被上诉人蔡善芳、李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鲍成口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蔡善芳借款,至200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13万元,同日,被告鲍成口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其中约定:于2006年5月份还4万元、于2006年10月份还5万元、于2007年3月份还剩余的4万元。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鲍成口至今未予偿还。另外,被告鲍成口、李美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成口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完全是在原告暴力殴打胁迫下所形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以赌博为业的人员。2005年6月,原、被告经瑞安市一赌友介绍认识,一起从事赌博活动。同年8月原告邀请被告到安徽合肥帮助其做庄赌博,结果在被告还未参与时,原告及其弟弟输了钱,被告随后回家。2008年3月18日原告又打电话邀请被告到安徽合肥赌博,次日,被告同陈某及司机吴某驾车赶到合肥时,随即遭到原告的绑架。原告胁迫被告支付16万元,用以承担2005年8月其赌博时输掉的钱,被告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拒绝,原告于是纠集人员对被告实施持续的殴打。3月20日早晨,被告不堪原告的毒打,无奈叫家人汇了3万元的现金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陈某写好借条,胁迫被告在陈某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另外,两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遭受原告暴力殴打胁迫下所形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的诉称事实,被告鲍成口予以否认。被告李美红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鲍成口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本人根本不知情。本人事后得知,被告鲍成口是在原告暴力殴打胁迫下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善芳与被告鲍成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鲍成口对其结欠原告的借款13万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尚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鲍成口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美红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鲍成口向其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李美红对被告鲍成口所借的款项事后也始终不予追认,显然,被告鲍成口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鲍成口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一、鲍成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善芳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蔡善芳对李美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鲍成口负担。上诉人鲍成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1、陈某的证言证明了所谓“借条”完全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产生的假的“债权”凭证。吴某的证词印某了陈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蔡善芳胁迫上诉人写假“借条”的事实。一审无视两证人证词内容的互相联系和印某,仅以“鲍成口出具借条时,证人吴某并不在场”为由,就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显然是错误的。2、“借条”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非法书证,依法应予排除。一审无视事实真相,采信了蔡善芳非法获取的“借条”,是完全错误的。3、蔡善芳起诉时称“2006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开庭时又将一次性借款改口成三次借钱,十分清楚,蔡善芳提供的所谓“借条”纯属虚构,并不存在。4、至于上诉人当时没有报案,是因为蔡善芳跟着又被陈某劝阻,觉得那张‘借条“是被打出来,当然无效,就没有报案。等收到蔡善芳的诉状,上诉人再去寻找医院病历及三万元汇款凭据,已不知放在何处了,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因时间久已被消除。但这并不表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二、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法律,其判决当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的“借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归还蔡善芳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善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善芳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007)318号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关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汇款3万元也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条能作为证据适用,并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没有支持是正确的。蔡善芳与鲍成口是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方一审已提供其两人合影及家里钥匙。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美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鲍成口提交了以下证据:1、鲍爱菊户籍证明1份。证明:鲍爱菊因为死亡而注销,鲍爱菊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2、火化证明1份。证明:鲍爱菊火化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鲍爱菊是鲍成口的母亲;4、鲍成口户口本首页。证明:上诉人身份。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上诉人鲍成口之母鲍爱菊于2004年8月3日去世,因天气炎热,两天后的8月5日就火化,并举办了丧事,不可能如被上诉人蔡善芳所称在两个月后的2004年10月为母办丧事向蔡借4万元。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上诉人蔡善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鲍爱菊于2004年8月3日去世,8月5日火化,但不能证明就在8月5日办了丧事。农村老人过世要做仪式,还有一系列习俗,举办丧事的时间与死亡的时间不可能是同一时间,这些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蔡善芳借款给上诉人办丧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蔡善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和钥匙1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对被上诉人蔡善芳提交的上述证据1,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一定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男女关系,2006年3月19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扣押,钥匙也许就在那个时候被拿走,而且这不能肯定是鲍成口家的钥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成口向被上诉人蔡善芳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尚欠的款项13万元,上诉人鲍成口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诉人鲍成口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鲍成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