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万元、2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于一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借款5000元,对尚欠借款25000元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应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万元、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应某某除归还了借款5000元外,对尚欠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应收取21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