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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租赁门架式脚手架3副,约定押金500元,脚手架每天每副租金为2元,每天租金总额为6元。2008年1月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租赁门架式脚手架5副,脚轮16只,约定脚手架每天每副租金为2元,脚轮每天每只租金为1元,每天租金总额为26元。原、被告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单,并约定如有遗失、损坏照价赔偿,租金实算,具体赔偿金额为每副门架式脚手架600元,滑轮每只100元。被告李某自向原告租赁后,至今未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16868元(2007年8月4日至2009年5月30日为636天,每天6元,计租金3816元;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30日为502天,每天26元,计租金1305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李某支付租赁费16868元;(3)被告李某返还门架式脚手架8副,脚轮16只,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64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脚手架租赁部合同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脚手架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租赁期间未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可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算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租金1686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500元,可在租金中扣除。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李某应当返还租赁物,若被告未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姚某某租金16368元。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姚某某门架式脚手架8副,脚轮16只,若被告李某不能返还,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