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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虞某某、田某某金与虞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虞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虞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巍山信用社溪口分社借款3700元,并由被告田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7.455‰。但时至今日,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778.06元),被告田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778.0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4份。被告虞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虞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下属巍山信用社溪口分社借款37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7.4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付利息。被告田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事后,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78.06元,被告田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归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巍山信用社溪口分社与被告虞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虞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田某某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虞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巍山信用社溪口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778.0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虞某某提前还款,则计付至实际履行债务日止)。二、被告田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虞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