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中午10:50分左右,原告从牌头法庭回家时,刚走至法庭外电线杆处,被告从后面追上来,狠狠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原告身上多处被被告殴打。原告在一番拉扯后跑回法庭,后被法庭中的人拉至一旁,被告随后离开法庭。原告当场报警,牌头派出所派民警前来做笔录。原告因被被告打后耳朵嗡嗡作响,身上多处疼痛,遂前往中医院就诊。住院期间被告一次都没有来探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92元、误工费900元、车旅费433元,共计经济损失511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上次开庭是被告和原告娘舅周某某离婚,到法庭来是原告把被告女儿押来的,原告跟被告女儿讲,要被告女儿跟周某某。开完庭,原告的雨伞把被告的衣服碰了下,被告就追出去问原告,原告以为被告是去打她的,原告就抓住被告的雨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与原告也没叉拢来,不同意赔偿。原告宣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2009年2月28日牌头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申请出示2009年4月28日牌头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的相应交通费。被告陈某某对其辨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申请出示的牌头派出所在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4月28日对陈某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基本是事实的,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的,字也是被告签的。原被告对该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法庭门口发生叉打,被告用手打原告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懂的,原告使用的营养性药物不同意赔偿,第17项肤苄西林钠酚针是不合理的,第15项葡萄糖注射液也是不合理的,狗皮膏药用在哪里被告也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复方鲜竹沥口服液是清热化痰之药,用于治疗肺热咳嗽痰多,该药与治疗原告之伤无因果关系,该项费用共计12.6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所做的骶尾骨ct螺旋机平扫,该项ct检查与原告之伤无因果关系,该项费用(包括ct胶片一张)共计158元应予以剔除。呋苄西林钠粉针是抗生素药,主要用于预防与治疗各种感染,结合原告脸部伤势,本院确定原告自负500元,被告负担562元,以上不合理费用共计670.60元。另被告主张葡萄糖注射液、狗皮膏药属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上述用药对治疗原告脸部之伤有益,应当认定是合理用药,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全部是连号的,原告住院时间是六天,总的应该是去一趟来一趟。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在牌头法庭门口发生叉打,叉打中,被告陈某某用手打原告宣某某的脸,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花去合理医疗费311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述意见,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10.32元,误工费71元/天×6天=42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6.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6.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5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