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应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应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95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某,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新村8号。被告:应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东方镇下东方村。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借过款,在被告儿子出事后,被告出面帮儿子担保归还欠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以及从出具欠条日至起诉日止按照5.31‰计算二年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应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儿子徐某某有无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但被告知道因为徐某某租用他人的汽车没有还,为了取回这辆车,被告在原告的家里支付给原告李某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纸上签了名字,公安机关从李某手里将抵押的租赁汽车开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应某某在为儿子徐某某向原告李某取车时,承担了儿子徐某某的债务8000元,约定该欠款于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因儿子徐某某取车一事与原告李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二年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可支持从约定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某欠款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