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号原告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廷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秀,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负责人王晓华,经理原告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油款35481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款354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聚鑫加油站欠93#汽油2.87吨,单价6300元,计款17640元。2、2008年1月27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聚鑫加油站欠93#汽油2.85吨,单价6260元,计款17841元。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质证,但就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油买卖关系,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3#汽油油款35481元,且被告出具两份欠条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存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款354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354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姚村聚鑫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油款35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