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2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闫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