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孟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孟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孟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止,逾期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孟某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孟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且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14日,被告孟某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份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责任是无效的。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也过高。虽然律师费是合理的费用,但即使不请律师,原告也能自己出庭,故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该2000元的律师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出借人将二个月归还期已扣除利息12000元,而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188000元,但出具借条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孙某某承担担保之责,只要归还50000元,就会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孟某未到庭质证,经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签名属实,但当时并没有看借条的内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利息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某某不清楚有此对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某某不清楚此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上面的三笔款项都已收到,但这是支付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1月1日上面的存款,原告也已收到,其中7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条中的款项,30000元是归还原告与第一被告其他借款的,与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孙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情况是与被告孟某与原告的事,具体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该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原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文字书写有异议。原告对当时扣下的12000元作为利息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已归还100000元有异议。如要扣除12000元利息,作为本金来支付是可以的,实际偿还借款1180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口头约定如由被告孙某某归还50000元,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但被告孙某某至今也没有归还50000元,在刚才的庭审中,原告也有问过被告孙某某,但被告孙某某并不同意归还50000元,故双方口头协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经原告质证,原声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止,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孟某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0��,余款11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孟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和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1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三、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