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关街道董宅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牛奶纸箱。2009年10月26日,经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317.2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承诺在11月9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五天未付,愿意承担1000元违约金,并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317.2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931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本书证标为“付款协议”,实际为被告的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8317.20元货款并承诺在2009年11月9日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5天未付愿承担1000元违约金的事实;3、签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8317.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起委托原告加工牛奶纸箱。2009年10月26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7.2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便出据承诺书(名为付款协议,实为承诺书)一份,承诺在11月9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五天未付,愿意承担1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纸箱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17.2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付款期限逾期后,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彩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17.2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9317.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