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与徐某、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许某某,费某,、被告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汽车××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吴某某。被告: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费某。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许某某(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费某(下称第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昶、代理审判员叶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购车所需于2007年9月20日与交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52000元,期限三年自放贷日起计算。当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一、二被告(系夫妻)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黑色丰田轿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第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人(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通某某、催告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一、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已按南湖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为第一、二被告代偿,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催要代偿款,第一、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所欠担保代偿款41599.59元、代偿利息损失5593.48元,合计47193.07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诉讼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200元,律师2000元,合计3532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2009)嘉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许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单位,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第一、二被告支付贷款本息47193.07元及(2009)嘉南商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计3532元。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费某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52000元,期限三年自放贷日起计算。当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如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一、二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黑色丰田轿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与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第三被告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逾期还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59.68元及利息790.92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24日,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11.2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32元,由第一、二被告及原告连带支付。截止2009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逾期贷款及利息47193.07元、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因第一、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其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193.07元;二、被告徐某、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费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55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01元,由被告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费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