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汪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原系淳安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浙江大华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志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其在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楼的仓库内盗走硬盘411个,并销赃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一区270号野卡电脑店,非法获利12162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从仓库内盗走“希捷”160G硬盘1个,销赃获利120元。经鉴定,该硬盘价值人民币100元。次日傍晚,被告人汪某又从仓库内盗走“希捷”500G硬盘20个,以每个150元的价格销赃获利3000元。经鉴定,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从仓库内盗走“希捷”500G硬盘120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销赃获利24000元。经鉴定,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3552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汪某从仓库内盗走“日立”500G硬盘270个,以每个350元的价格销赃获利94500元。经鉴定,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所在单位投案,其家属已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红、林伟、阮亚君、沈珂、钱浙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淳安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款项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复印件;浙江大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