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楼某。被告梅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77年7月1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7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7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梅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姻基础差,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导致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楼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梅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证实待证内容,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77年7月1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7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并经常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因性格、脾气不和而经常争吵,且长时间分居,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实际,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露琼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