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金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吕某某。原告:金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吕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金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写借条的当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102万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先后于2008年8月1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0月18日分别归还了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55万元。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和实际发生的利息。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借款发生时的借条,是嗣后重写的。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收到10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是经原、被告双方对以往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原告既未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认的102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因高利贷产生的利息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2月2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向两原告借款。2009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两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向吕某某、金某某夫妇借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利息月厘2分计,期限陆个月,以前借据汇款凭证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已支付了两原告利息15万元,但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则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至今尚欠两原告借款102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两原告借款和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已付1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的辩称,因原、被告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未作约定,且被告已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已付的15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他已还款项,因其主张的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前,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属实,也不能抵销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金某某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利息948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2月3日止,并已扣除已付的15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2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16704元,由原告吕某某、金某某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