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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化工供应站、金华市××化工供应站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化工供应站,金华市××化工供应站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9号原告:金华市××化工供应站,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金华市××化工供应站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化工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化工供应站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9日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片碱、硝酸和丁酮等化工原料。2009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20.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2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投资人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金华市××化工供应站送货清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份共八份,证明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与被告交涉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9日,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0020.50元的化学试剂原料和玻璃仪器。2009年3月30日,经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20.5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20.5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化工供应站货款人民币20020.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