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庄和平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和平,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3号原告:庄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16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庄和平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庄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和平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叉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次月15日准时付清上月租赁费及工资,每月余1000元作为保证金,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9年6月23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及工资12560元,月度保证金2000元因未到约定期限未付。现期限已满,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原告提供了《叉车租赁协议书》、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晨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约定的月度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庄和平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