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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餐饮服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餐饮服,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步行街口。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9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就餐和进行娱乐活动,共计欠消费款71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用餐及娱乐消费款共计人民币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帐单十六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和进行娱乐消费,共计欠款人民币7177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9日,被告金某某前往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和进行娱乐活动,共计消费款717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消费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于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并娱乐共消费7177元,原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及娱乐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安吉××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就餐和娱乐消费款共计人民币7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任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赵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