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楼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被告楼某某进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处从事产品销售。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业务费根据业务回笼考核,按销售提成计算。被告楼某某2008年7月至12月的业务费分别为2,400元、1,212.50元、3,698.70元、2,641.40元、2,725元、1,382.70元,共计14,060.30元,已全部结清。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业务费,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绍县劳仲裁字(2009)第139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绍县劳仲裁字(2009)第1392号裁决书、2008年7-12月业务费明细(楼某某)、销售承包合同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按劳动成果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辩称该证据上没有付款方及付款方单位盖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盖章以及原告方某某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中规定:被告应执行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参加原告组织召开有关会议,并接受原告教育和一切决议。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特殊的工资、福利待遇、职务晋升、技术开发等方面的权利,并参与原告重大的经营决策。《销售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义上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其实只是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关于被告离厂时间,原告陈某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陈某是2009年4月底离职,同时原告也认可2009年2月至4月未付给被告任何某某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底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12月业务费明细,可以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343.38元。但被告请求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为2,550元,即每月850元,因此本院按照被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1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承包合同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应该为2008年8月至12月,按照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12月的业务费明细单上,反映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的业务费总额为11,660.30元,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660.30元,因被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某,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和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离职原因为法定事由,可以据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将解除事由知原告。但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离职,违反程序,解除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承认未给被告交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楼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2,550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共计13,5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楼某某补缴自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楼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楼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自2008年7月份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销售承包的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月,双方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双方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而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的相关判决均是一审法院在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此判决与事实不符,是不妥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2550元、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以及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楼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2008年7月份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销售承包业务合作关系,而是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二、就本案《销售承包合同书》,其内容都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并不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关系。三、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应的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是否正确。劳动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中规定:被告应执行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参加原告组织召开有关会议,并接受原告教育和一切决议。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特殊的工资、福利待遇、职务晋升、技术开发等方面的权利,并参与原告重大的经营决策。《销售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义上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其实只是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