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拉链发生业务,截止2008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90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所欠货款由被告在2008年1月25日前先付一部分,余款定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在其自己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将货款按约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9909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909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拉链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909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89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9909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