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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朱甲、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朱甲、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朱甲;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镇国××厦。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甲、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朱甲所有的浙C×××**号小货车从路桥驶往乐清方向,行经104线沈岙工业区路口,超车过程中刮擦原告江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江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09年9月1日,因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6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3561元、护理费3053元、交通费1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朱甲再赔偿医疗费18450.97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的90%计23346.8元,已赔偿的22000元相应扣减。被告朱甲答辩称:宋某某系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保险××答辩称:浙C×××**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当驳回。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总额为28330.97元,其中伙食费528元应当剔除;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医疗机构依法出具,予以认定,加强营养符合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关于财产损失,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维修费600元和施救费100元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70%。被告宋某某系雇员,应由雇主朱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9940元、住院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19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65219.97元,其中43927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赔偿,余款21292.97元由被告朱甲负担14905.08元。被告朱甲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其中14000元由交警部门发放),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36832.08元,尚须支付的理赔款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36832.08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75元,被告朱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