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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曼兰与方金花、余维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曼兰,方金花,余维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洪曼兰。委托代理人张通。委托代理人应志强。被告方金花。委托代理人毛丽英。委托代理人李敏娇。被告余维祥。原告洪曼兰诉被告方金花、余维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应志强、被告方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丽英、李敏娇、被告余维祥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7日,本诉被告方金花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洪曼兰、本诉被告余维祥共同返还所有拆迁补偿款和利息计260000元(已扣除125000元购房款)。2009年9月12日,方金花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余维祥向被告方金花购得位于淳安县姜家镇宏山路口的一栋房屋,总价款××25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4年8月××0日。2004年5月2日、5月26日、5月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余维祥汇出××35000元购房款(其中××0000元为支付被告余维祥的酬金)。被告方金花收到被告余维祥转交的房款后,将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用于办理过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余维祥代为出租,被告余维祥每年将租金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2008年,姜家镇政府决定对上述房屋所属区域进行拆迁,二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这一重大事件,反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擅自与浙江淳安姜家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377348.5元。事后,将其中200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并告知原告只获得了补偿款200000元,企图共同非法侵占剩余××77348.5元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在扣除已由被告余维祥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外,判令被告方金花、余维祥连带返还原告洪曼兰拆迁补偿款××77348.50元及该款利息8380元(按××-3年银行年利率5.67%计算,自2008年8月××3日暂算至2009年6月××3日),合计××85728.50元;2、被告方金花、余维祥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40××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5455元;3、被告方金花、余维祥连带承担(2009)杭淳民初字第397号案件受理费××99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3430元。原告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份,拟证明被告余维祥代理原告购房的事实;【2】、拆迁补偿协议××份3页、拆迁补偿计算表××份2页,拟证明被告取得补偿款的金额;【3】、进帐单××份、领款单××份,拟证明被告余维祥领取补偿款的事实;【4】、调解会议纪要××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此事进行过调解;【5】、土地使用权证××份、房产证××份,拟证明被告方金花将两证交给原告办理过户的事实;【6】、委托书××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7】、对帐单××份2页,拟证明被告余维祥支付给原告20万补偿款及余维祥代为出租房屋的事实;【8】、“协议录”××份,拟证明原告当初购买房屋与建酒店没有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5】、【8】提供原件比对,证据【××】、【6】的原件和证据【2】、【3】、【4】、【7】加盖了出具单位确认章的复印件存于(2009)杭淳民初字第397号案卷中。被告方金花辩称,原告与方金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方金花对本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应归方金花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购房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违约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就转让事宜取得土管部门的批准,购房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土地证书上也明确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原告在明知不得转让的情况下购买,存在违法故意。另一方面,本案诉争房屋是方金花与其配偶毛承谷共同共有,毛于××995年去世,该遗产由方金花及其一子二女继承。购房协议的签订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方金花对该房产占有的份额也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购房协议无效。二、即便购房协议有效,因合同附有解除条件,由于条件成就,合同已经失效。原告将购房协议作为证据递交法庭,而该证据中写明原告“一切委托被告余维祥全权代理”,即原告认可余维祥享有代为购房的权限是全权代理。从购房情况看,原告洪曼兰与被告方金花至今没有见过面,所有购房过程都是余维祥代理,包括购房协议书也没有原告亲自签名,是由余维祥代签。因此,余维祥为购房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对原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若不建酒店,本协议作废。现条件成就,合同已失效。三、购房协议无效,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的房屋是共有房产,代理人余维祥与方金花一直同街居住,相互均很了解,余维祥应该知道该房产存在共有权人,原告及其代理人存在明知房屋有共有权人,而故意不告诉其他共有权人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便合同一开始是有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建酒店,最后导致合同归于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没有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方金花及其子女,原告主张拆迁款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方金花只是委托余维祥管理房屋,而没有交付房屋,房屋委托管理与交付是两个概念。六、根据余维祥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切都是以拆房为目的,承诺书、购房协议、委托书都是假借原告的名义,所以本案的承诺书、购房协议、委托书是真实的。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方金花证据:【××】、协议书××份,证明双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的事实;【2】、承诺书××份,证明本案购房协议无效;【3】、收条××份,证明协议已经作废,方金花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证据【4】、结婚证××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金花与毛承谷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972年2月××××日;【5】、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金花有××子2女;【6】、淳安县姜家镇白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方金花有××子、××女的事实;【7】、土地登记申请书××份(复印件)、淳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份(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份、淳安县收入统一收据××份,拟证明土地登记的时间是××988年××××月××8日,即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是划拨土地;【8】、死亡证明××份,拟证明毛承谷于××995年死亡的事实。其中证据【4】、【5】、【7】中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淳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提供原件比对(比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被告方金花)。被告余维祥辩称,买卖房屋的协议是违法的,因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划拨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他本人也未替洪曼兰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讲曾向余维祥汇款3次,应提供相应证据,余维祥仅收到原告的汇款××33000元。原告开始是以建酒店的名义购房的,之所以购买方金花的房屋,那是镇政府建议的,不是余维祥的决定。本案实际上是余维祥挂洪曼兰的名义买房,不存在原告委托余维祥买房的事实。当时因为方金花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政府就找到余维祥,让他去做方金花工作,以便同意将房屋拆除。余维祥考虑再三,最后打算通过买房来实现目的。由于余维祥自己有房屋,怕方金花不相信,而原告是余维祥的亲戚,原告又想在姜家镇找一块地皮建酒店,所以就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方金花达成了购房协议,实际购房人是余维祥。在整个过程中,余维祥出具承诺书,要求方金花出具委托书,目的都是为了顺利完成拆迁。余维祥并未与任何一方进行串通,只是作为中间人办理拆迁事宜。拆迁之前,余维祥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寄过来以便办理拆迁事宜,可见余维祥没有隐瞒房屋要拆迁这一事实。当时余维祥也告诉原告,该房屋是方金花的,原告怎么争也没有用,但原告还是坚持认为房屋是属于她的。由于原告在电话里表明态度想要独吞,余维祥这才叫方金花出具了收条。其实,补偿款由原告得20万,方金花得××3万是公正的,剩余的钱为余维祥经手时的开支。总之,剩余的拆迁款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余维祥未提供其它证据,仅在第三次开庭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由方金花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和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是事后由其补写交给方金花的,原件已丢失,但补写的承诺书、收条与丢失的原件内容是一致的。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分别向被告方金花、余维祥做了××份询问笔录,同年8月××9日又向淳安县姜家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宏福做了××份询问笔录,2009年8月24日和27日又分别向被告余维祥做了××份询问笔录,并从(2009)杭淳民初字第397号案卷调取了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份。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金花质证认为:证据【××】-购房协议有异议,因为该协议已经作废;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计算表,被告不清楚,以前也没有见过,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具体补偿多少钱也不清楚,拆迁是方金花委托余维祥的;证据【3】-进帐单、领款单,被告不清楚;证据【4】-调解会议纪要被告也不清楚;证据【5】-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证、房产证并未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余维祥用于建造大酒店事宜之用。当时方金花是将房屋卖给余维祥,余维祥是洪曼兰的代理人。当时方金花同意卖房是以入股酒店为条件的,余维祥也作出了保证,为此还写下了××份承诺书。2006年,方金花发现对方无法造酒店,于是就找到余维祥,要求将房屋退还给方金花,余说房屋迟早是要拆迁的,等拆迁以后再说。他还向方金花主张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方金花也按他的要求支付了相应利息。证据【6】-委托书没有异议,方金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委托余维祥办理拆迁事宜。证据【7】-对帐单不清楚。证据【8】-协议录记不清了,协议录中的一些话在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是谈过的,协议录上方金花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现不申请鉴定。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维祥质证认为:证据【××】-购房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作废的。购房协议上洪曼兰的名字也不是余维祥签的;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计算表,其中拆迁协议是余维祥签的,补偿计算表不清楚;证据【3】-进帐单、领款单无异议;【4】-调解会议纪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3次汇给余维祥××3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前后2次仅汇给余维祥××33000元;证据【5】-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为土地证的复印件有些部分不清楚;证据【6】-委托书没有异议;证据【7】-对账单,其中汇给原告20万元的那份对账单无异议,另××份对帐单上面载明的金额部分是房租,部分是利息。证据【8】-协议录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误,没有异议。就被告方金花提供的证据,原告洪曼兰质证认为:证据【××】-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据【2】-承诺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也没有委托被告余维祥出具该承诺书。同时,上次原告起诉被告余维祥时,余维祥也承认该份证据是他自己出具的,上面“洪曼兰”的签名是他签的;证据【3】-收条,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第一次看到该证据,它无法证明方金花欲证明的事实,方金花知道余维祥是代理洪曼兰进行购房的,所以无权解除原购房协议。证据【4】、【5】、【6】、【7】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登记为方金花,共有权人标注为0。根据物权的公示原理,未登记的情况下,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庭后方金花提供的家属情况与本案无关,如果方金花家属认为方金花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可以向方金花主张侵权。就被告方金花提供的证据,被告余维祥质证认为: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承诺书上“洪曼兰”三字是余维祥代签的。就余维祥向法庭递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这恰好证明方金花提供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为它是复制件,没有提供原件比对。被告方金花表示对余维祥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就法院向二被告及姚宏福所做的5份笔录,原告和被告余维祥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方金花质证认为:7月28日向方金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提到的承诺书、协议是什么时间、地点签的,因为时间长了,记得不是很清楚。当时好像是余维祥事先写好然后交给方金花的,余维祥应该记得。8月××9日的询问笔录,姚宏福说他曾打电话给方金花,方金花告诉他房子是卖给余维祥的,此事实有待进一步证实。8月24日的笔录,里面提到的协议录可能是在房屋买卖协议之前签订的。方金花有没有看过协议录,有没有在协议录上签字、按手印也记不清楚了。在协议之前余维祥找过方金花是事实。余维祥跟洪曼兰谈论的内容方金花并不清楚,只知道余维祥全权代理洪曼兰买房子,洪曼兰始终没有跟方金花联系过。另外,询问笔录中余维祥与洪曼兰说的土地跟方金花××993年5月28日与镇政府签订协议的土地是两块,不是同一块地,他们所说的土地在方金花的房屋附近。8月27日的笔录没有异议,方金花本人也不是记得很清楚。就法院调取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是二被告为了诉讼共同伪造的。二被告承认收条上载明的2008年并非收条出具的时间,收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09年,××30000元钱余维祥并未付给方金花。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购房协议××份(复印件),虽然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协议已经作废,但由于未对协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协议是否作废对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二者并不冲突。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份3页(复印件)、拆迁补偿计算表××份2页(复印件),被告方金花表示不清楚,被告余维祥认可拆迁补偿协议是其所签,但认为补偿计算表已记不清楚。由于拆迁补偿计算表实际上是拆迁补偿协议的附件,拆迁补偿计算表的相应内容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吻合,被告余维祥作为拆迁的具体经办人,他对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拆迁补偿计算表的复印件也与存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卷中加盖了确认章的复印件比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进帐单、领款单各××份(复印件),由于拆迁事宜是余维祥在具体经办,所以他的质证意见至关重要,而被告余维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方金花的质证意见虽是“不清楚”,但该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调解会议纪要××份2页(复印件),由于两被告中只有余维祥参与了调解,他除了作出相应解释外并无异议,而被告方金花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土地证、房产证各××份(复印件,与原件比对一致),被告方金花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余维祥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有些部分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清晰度已经达到普通人可以辩认的标准,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委托书××份(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对帐单××份2页(复印件),由于证据涉及事宜均为被告余维祥具体经手,被告方金花表示不清楚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余维祥除对其中××份进账单的款项组成作了解释外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协议录”(复印件)××份,虽然被告方金花表示记不清楚了,但由于有原件提供比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复印件上有与被告名字相同的签名,且盖有指印,被告方金花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要求就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金花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份,原告与被告余维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承诺书××份,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她本人不清楚该事情,也没有委托余维祥出具承诺书,异议成立。因为本案承诺书的实质是对买卖合同所附的一个解除条件,该条件没有出现在双方正式签订的协议中,而是由原告的购房代理人即被告余维祥在同一天单独向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方金花出具××份承诺书作出约定,这显然与情理不符。按照本院已采信的原告证据【8】-协议录的记载,被告方金花在答应被告余维祥替“血亲”购房的要求后,除提出“购房款现金一次性付清,两个月后交房”的要求外并未附加其它条件。另一方面,协议录的内容与协议的约定也是吻合的。协议录记载的通话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在协议录中,方金花提出交易后“2个月后出屋”,这与协议中约定的“2004年8月××0日前交房”基本一致。再者,被告方金花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计算表进行质证时表示,她以前从未见过该证据,也不清楚,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具体补偿多少钱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账单、领款单,被告方金花的质证意见也是“不清楚”。如果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按照被告方金花的说法,她在2006年付了3000元钱给被告余维祥,已经解除了自己与原告洪曼兰的合同。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她却一直未将购房款××25000元予以返还,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如果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仍归方金花所有,2008年她也不应该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一无所知。在本院向姚宏福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姚宏福表示委托书是他打电话要求方金花出具并由余维祥交到公司的。当时在电话中,方金花告诉姚宏福房屋已经卖给余维祥,一切由余维祥全权负责。如果承诺书是真实的,由于后来酒店没建,合同已经解除,2008年方金花就不应该说房屋已经卖给余维祥了,而应该说房屋还是自己的。在向被告余维祥出具了办理拆迁的委托书后,对以后发生的拆迁补偿事宜概不清楚,恰恰证明承诺书并不可信。2009年,也就是在本案纠纷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余维祥说是为了“解决洪曼兰与他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纠纷”,要求方金花向其出具2008年已收到××3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条。如果方金花认为房屋属自己所有,理应提出异议而非给予所谓的帮助。另一方面,被告余维祥就该证据的最终表态也是:原承诺书已丢失,提交给法庭的承诺书系2008年也就是拆迁时由其根据回忆照原承诺书内容补写后交给被告方金花的。对被告方金花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份,被告余维祥无异议,原告则持有异议,认为余维祥只是代理原告购房,无权代理解除购房协议。本院认为,虽然收条的出具者即被告余维祥承认该收条是他事后根据回忆按照原收条的内容补写的,但由于该收条与其它事实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收条属实,被告方金花在确信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就不会在余维祥的要求下为他与洪曼兰之间就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提供帮助,在拆迁方打电话给她的时候更不会说“房屋已卖给余维祥,一切由余维祥全权负责”。证据【4】、【5】、【6】、【7】,原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余维祥则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截止时间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4份证据是被告方金花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客观合法,可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余维祥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方金花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当事人及案外人姚宏福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与其它证据互不矛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由于证据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972年2月××××日,被告方金花与淳安县姜家镇白坪村村民毛承谷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986年,被告方金花夫妇经审批在淳安县姜家镇宏山路口建造房屋××栋。此后,有关部门就上述房屋核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995年××××月,毛承谷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分别进行了年检换证,新证上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登记为方金花,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房屋共有权人栏登记为“0”。2004年5月26日,受原告洪曼兰委托,被告余维祥通过电话与被告方金花就买卖上述房屋事宜达成一致。同年5月28日,被告余维祥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方金花(甲方)签订××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方金花将坐落于淳安县姜家镇宏山路口的房屋及“打土方费”(指的是开挖屋后地基的费用)共以××25000元出售给洪曼兰,协议后款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04年8月××0日前。并约定,“协议后甲、乙方不得反悔……以后需要邦忙,甲方全力支持,费用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余维祥向被告方金花交付了××25000元价款。被告方金花收到价款后,按约交付了房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用于办理过户。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委托被告余维祥代为出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姚宏福打电话给被告方金花,要求她到浙江淳安姜家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拆迁事宜。方金花表示房屋已卖给余维祥,姚宏福就要求方金花出具××份委托书给余维祥,要他交到公司。被告方金花就向被告余维祥出具了××份“关于座落在姜家镇原信用社边的三层楼房和后面的付房,与房左边的土方基地全权委托余维祥办理所有一切拆迁问题”的委托书。之后,被告余维祥将拆迁之事告知原告,要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后寄给他以便办理拆迁事宜。原告遂按要求将两证复印后寄给了被告余维祥。2008年8月××3日,被告余维祥与浙江淳安姜家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77348.50元。事后,余维祥将其中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洪曼兰,剩余××77348.50元则一直放在他自己处。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房屋原系被告方金花与其丈夫毛承谷共同建造,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她丈夫去世后进行了换证登记,新证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被告方金花,房产证上共有权人一栏则标注为零。作为买受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房屋无共有权人。虽然在购房合同上签名的仅有被告余维祥和被告方金花,但是合同上写得很清楚,相对方为原告洪曼兰与被告方金花,被告余维祥只是原告的购房代理人,被告方金花也清楚合同相对方为洪曼兰、余维祥是洪曼兰的代理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原告洪曼兰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方金花现以共有权人未签字同意,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有违诚信,其辩称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后,方金花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证,洪曼兰则支付了全部价款,除未完成过户外,合同的其余部分均已履行。之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方金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出卖,并依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虽然注明“关于座落在姜家镇原信用社边的三层楼房和后面的付房,与房左边的土方基地全权委托余维祥办理所有一切拆迁问题”,但结合前述卖房事实,被告方金花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是履行出卖房屋后的协助义务,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的让与,即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让与房屋买受人即原告洪曼兰,该让与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期间,被告余维祥将拆迁之事告知原告,原告依其要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后寄给被告余维祥,结合之前原告洪曼兰曾委托被告余维祥买房并代为管理、出租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洪曼兰委托被告余维祥办理拆迁事宜。被告余维祥受原告委托办理拆迁,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没有将全部款项交付委托方即原告洪曼兰,其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余维祥已支付的200000元外,由被告余维祥将剩余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赔偿该款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金花连带向其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拆迁一事中,被告方金花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仅仅是履行协助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被告方金花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买卖房屋所处地块没有建酒店”时,协议已经解除,辩称不能成立。因为所谓的解除条件,其载体是“承诺书”,而“承诺书”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所以“解除条件”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被告方金花提供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由于未被本院采信,所谓由被告余维祥代理原告解除与被告方金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方金花相应的辩称也不能成立。被告方金花辩称,余维祥去办理拆迁系受她的委托,委托的意思不是履行协助义务,而是为了自己取得拆迁补偿款,该辩称与其它事实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金花、余维祥认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划拨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房屋买卖协议是违法的,辩称亦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房屋项下的土地在拆迁中已扣缴了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余维祥认为补偿款由原告得20万,方金花得××3万,其余为他经手时开支的分配方案是公正的,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余维祥、方金花连带承担(2009)杭淳民初字第397号案件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曼兰拆迁补偿款××77348.50元。二、被告余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曼兰利息损失6××35元。(按2008年8月××3日××年期存款年利率即4.××4%从200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洪曼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保全申请费××440元,由被告余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