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子有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子有,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40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在被告处投入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价值20万元),并提供液氩,按约定的价格和时间结算。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413.80元。此后被告已停产至今,原告经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413.80元,赔偿利息损失37156元(暂时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302569.80元;要求被告交还原告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并支付设备折旧费90000元。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65413.80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希望给予宽限期;但原告诉称被告停产至今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和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液氩,并提供相应的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双方对液氩的标准、质量、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5413.8元。经质证,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交付时间,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生产需要使用低温液体贮存设备及液氩,由原告在被告处投入低温液体贮存整套设备,并无偿提供设备的保养维修服务,整套设备产权始终归原告。原告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液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氧气量≤5ppm。被告液氩月用量在1-10立方米时(含10立方米),供应价格为4800元/立方米;被告液氩月用量在10-20立方米时(含20立方米),供应价格为4600元/立方米;被告液氩月用量在20立方米以上时,供应价格为4200元/立方米,每一年为一个供应周期。每月25日确定为结算日,原告将当月供应的液氩数量与被告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在接到发票后15日内必须把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应并可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因停产转产不再使用该套设备和液氩,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按3元/年支付设备折旧费;5-10年按2万元/年支付设备折旧费;10年以后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补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2008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413.8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413.80元,赔偿利息损失37156元(暂时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302569.8元;要求被告交还原告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并支付设备折旧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液氩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6541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已停产转产,不再使用该套设备及液氩,要求其交还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并支付设备折旧费9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8年10月以后未再向原告购买液氩,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65413.8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低温液体贮存设备一套,支付设备折旧费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设备由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自行拆除。三、驳回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89元,依法减半收取359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4.5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