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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8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截至2009年5月13日,位于宝安区××街道××村的”××发廊”有朱某、吴某、黄某某、谭某某等5-6名卖淫女(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该店管理、向客人介绍小姐、收台费以及接送小姐;被告人武某某主要负责收取台费、向客人介绍小姐和看店。每次性交易100元,店内提成30元,卖淫女获利70元。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发现卖淫女朱某私自在外接客,便依照店内规定对其罚款3000元作为惩戒。朱某的丈夫谢某某得知情况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武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黄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滕某某、谢某某、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地并提供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王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武某某协助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发廊是以卖淫为主,代老板收取费用,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武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仅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武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居间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武某某协助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武某某负责介绍卖淫女给客人并收取出台费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予以证实,亦能够与证人朱某、吴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武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系从犯,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