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85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桐乡市原青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一等问题,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始,原、被告总为生活、工作方面事情发生矛盾,到2009年时矛盾加剧,直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3月19日在桐乡市原青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桐乡市原青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9年起被告因故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着良好的婚姻家庭基础。在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有望和好,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承担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