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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甲。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道××3-2A。法定代表人梁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梁甲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289144元购买被告天鸿雅苑B幢431号房;(2)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产所有权某和土地使用权某)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6年7月1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直至2009年3月才得以办理房产权登记,2009年8月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根据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891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甲起诉之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经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原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之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不应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