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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保全、彭学辉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全,彭学辉,刘某甲,刘某乙,何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全,别名周童、保全,无户籍所在地,1993年因抢劫罪被安徽省颍上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7月10日被释放。2009年9月29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学辉,别名彭辉,无业,1999年因抢劫罪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2月23日被释放。2009年9月29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买子,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松,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学辉及刘仁刚(在逃、“羊肉串”、铁龙、吴君霞(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尚都工地盗走槽钢1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3元。2、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及刘仁强(批捕在逃)“羊肉串”等人,趁无人注意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内盗走暖气60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及刘仁刚(批捕在逃)、“羊肉串”、铁龙、吴君霞(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趁无人注意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尚都工地盗走槽钢23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9元。4、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学辉及“周子”“铁笼子”(二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公司路灯施工工地盗走路灯基础钢筋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元。5、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学辉伙同“周子”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盗走钢筋重23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6、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及“周子”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盗走钢筋重80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4元。7、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刘某乙、刘某甲及“羊肉串”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内盗走钢管100多根,电线100多米,卡扣20多个。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2160元、电线价值人民币120元、卡扣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保全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363元,被告人彭学辉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61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何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保全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彭学辉、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学辉及刘仁刚(在逃、“羊肉串”、铁龙、吴君霞(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尚都工地盗走槽钢1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3元。2、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及刘仁强(批捕在逃)“羊肉串”等人,趁无人注意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内盗走暖气60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及刘仁刚(批捕在逃)、“羊肉串”、铁龙、吴君霞(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趁无人注意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尚都工地盗走槽钢23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9元。4、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学辉及“周子”“铁笼子”(二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公司路灯施工工地盗走路灯基础钢筋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元。5、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学辉伙同“周子”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盗走钢筋重23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6、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及“周子”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兴源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盗走钢筋重80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4元。7、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保全、刘某乙、刘某甲及“羊肉串”趁无人之机,驾车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内盗走钢管100多根,电线100多米,卡扣20多个。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2160元、电线价值人民币120元、卡扣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保全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363元,被告人彭学辉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6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丢失暖气60组、钢管100多根、电线100米、卡扣20多个;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尚都工地丢失槽钢23根、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长宁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丢失钢筋800斤。2、被告人彭学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保全与彭学辉等人在荣泰尚都工地盗窃槽钢23根;证实被告人周保全与彭学辉等人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长宁道交叉口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盗窃钢筋800斤。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保全与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盗窃香木林工地暖气60组、钢管100多根、电线100米、卡扣20多个;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发现放在荣泰尚都工地A2楼和B1楼之间的槽钢丢失23根。5、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3日早7点,赵某乙清点财物时,发现存放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与长宁道交叉口南800米路西市政一公司施工工地上丢失钢筋800斤左右。6、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彭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西北角第一东楼地下室内丢失钢管100根,电线100米,卡扣20个左右。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彭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香木林工地西北角第一东楼一层仓库内丢失暖气60组。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凌晨四点左右,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卖暖气片。9、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经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周保全与其一同参与实施了盗窃。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暖气60组经鉴定价格3600元;钢管100多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电线100多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元;卡扣20多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钢筋800斤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学辉、刘某甲、刘某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保全、彭学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彭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