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竹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钱某某与竹某、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某,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竹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3万元;被告王某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言明了借款的数额,并对其中2007年6月28日所借的5万元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三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竹某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月14日经该院调解离婚,该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公司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二被告所谓的在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其真实性被告竹某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在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时,原告也不知该份协议书的存在,故被告竹某不能以该份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抗原告的主张;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仍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竹某辩称的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竹某应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王某、竹某负担。上诉人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某赌博恶习,在与上诉人结婚之前及之后曾某某戚某某等多人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借款用于赌博,并至今未还,后因欠款巨大又无力偿还,在上诉人生完婚生子后不到一个月便潜逃出走,音讯全无。上诉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仅为七个月,上诉人与王某离婚的原因就是其沉溺于赌博。王某在婚后短短半个月之内连续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并且借款数额达到13万元,除了把借款用于赌博之外别无他用。2、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王某并没有购置房、车等等需要大量资金的财产,上诉人自怀孕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诉人父母家里,本人及其婚生子的日常生活开支都由上诉人父母承担,王某并未提供任何生活资助,王某所借款项并没有实际用于家某生活。3、从上诉人与王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王某婚后经济独立,王某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完全用于赌博。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法律精神。王某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巨额欠款完全用于赌博之目的,上诉人未曾受益,另外,赌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不妥被上诉人钱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王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竹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沈某等8人作出的8份证明,并申请证人沈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审被告王某某赌博恶习。本院认为,该些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借款是否上诉人竹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夫妻共同债务。该三笔借款虽然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上诉人竹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而且该三笔借款间隔时间较短、金额较大,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段时间上诉人夫妻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较大金额支出的事项,如购买大宗日用品或家电、重大医疗支出、大额子女教育费用支出等。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原审被告王某所借的该些借款确实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某应归还被上诉人钱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另外8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对上诉人竹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