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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64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厘,借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9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900元。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50元(从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0年2月18日,共19个月,每月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厘,借期为两个月的事实。同时原告说明,由于宁波话的发音“陈”和“郑”一致,故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把原告的名字误写为“郑某某”。被告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虽有瑕疵,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该份借条在原告手中,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陈××利息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