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甲;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641-6,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张某某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7年6月10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江d×××××号大型拖拉机承载石某后从岭南枫树坪驶往上浦某某途经章某线12km+600m下湾村弯道地方,由于装载不符合要求车上石某遗洒下来,砸在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和后座乘员赵乙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股骨髁间骨折(开放性),血流不止,急住院行清创+切复内固定术,于2007年6月26日未愈出院,医嘱一是需继续治疗休息,二是第二次住院拆固定术。另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接警后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在2007年7月7日作出虞某交认字(2007)第2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某告伤势过重多次检查不能拆固定术,长期休息在家治疗,于2009年7月19日住院拆固定术,于2009年8月14日未愈出院,但已致残,共花去医药费19093.97元及其他损失。原告受伤后一是精神上受到痛苦,二是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根据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10月27日在绍兴明鸿司甲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绍明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a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10级,对今后生活带来重大困难。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交通肇事致原告伤残的医药费、车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72176.05元,被告已付10000元,应付62176.0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是有异议的,我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数额过高。3、答辩人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进行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及保险期限均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免赔率10%。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3、由于某告是因为被告张某某车辆上装载的石某掉落后发生事故的,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可以免除责任的,所以我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赵甲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赵甲没有驾驶证,而且车辆也是无牌的,所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异议,假如有证据的话请求法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而持有c1证,系证照不相符,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原告的证照不相符与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对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后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2、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入院记录、医嘱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无异议,但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甲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共住院两次,合计32天,其中所支出的非医保类费用为1906.26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9093.97元,因伤休息的时间为365天。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编号为9444682、9444683、9447936的收据联姓名一栏有涂改,要求法庭核实,编号为9440596的收据联姓名不是原告赵甲的,不予认可,对于两次住院收据中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依据证明记载休息时间是7个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补充质证认为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系之后补开,且一次开具三个月的休息时间也不符合医院开具休息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编号为9444682、9444683、9447936的三份收据联姓名一栏虽有涂改,但改过之处均由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盖章校正,故予以认可;编号为9440596的收据联姓名一栏记载为“赵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两次住院收据中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性支出,与赔偿项目中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有所区别,不应剔除;四份诊断证明虽其中有两份是事后出具,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股骨髁间骨折(开放性)),误工时间酌情认定7个月;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8774.02元。4、司甲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上虞至新昌的汽车客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为52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异议成立,原告虽主张520元的交通费,但只提供了票价17元的车票一份,故本院认定17元的交通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提供收条三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张某某提供浙江d×××××号拖拉机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告赵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出险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赵甲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该赔偿的还是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浙江d×××××号拖拉机上的石某从车上遗洒下来,砸在了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而导致原告受伤,与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并非属于同种情形,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晴,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江d×××××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岭南枫树坪载石某驶往上浦某某,15时20分许,途经章某线12km+600m下湾村弯道地方,浙江d×××××号拖拉机上的石某从车上遗洒下来,砸在相向行驶的原告赵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和赵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装载不符合要求的拖拉机途经弯道行驶时遗洒石某,使石某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起着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甲和赵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后构成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二次,共32天,发生医疗费18774.02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9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40元,护理费2024.32元,误工费13284.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1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5470.34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甲系农业家庭户,浙江d×××××号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d×××××号拖拉机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之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甲经济损失有55470.3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48207.67元。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赵甲经济损失7262.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262.67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62.67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依法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