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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为与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0981-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271-9),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潭××区××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30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唐某某、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工作至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审批备案),计时工资制。因生产要求,除平时加班加点外,每周六均加班,周日根据生产需要也随时安排加班,但未安排调休,2008年至今也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依法全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3月19日,宁某市鄞州爱辉汽车配件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甲)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违法调动,因原告不认可调动,双方发生争执,许某某当即口头通知原告不必上班。次日,张贴“开除公告”,原告面对该无效公告,继续上班,履行自身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第二天许某某让人将原告的考勤卡没收,致使原告无法打卡上班,被迫停止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作为被告出资人的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9481.88元;2.支付未休年假5天的折算工资1543.06元;3.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用10186.72元(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判令第三人就上述金额共计31211.6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兼答辩称:2009年3月期间原告从事仓库管某某作时,经常打电脑。为此被告通知过其调换工种,但协商未成而保持原工种,之后原告同女职工打架闹事,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职工应遵守的一般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在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已享受年休假,被告无须再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有差额,同意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裁决。被告已为原告从2008年2月份起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关于补缴2008年2月份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赔偿金6678.28元及年休假工资668.64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04.66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甲针对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被告所诉称2009年3月期间原告从事仓库管某某作时,经常打电脑,为此被告通知过其调换工种,但并非被告通知其调换工种,而是第三方宁波某某公甲的许某某调换其工种岗位,公告上面的章也并非被告公乙。被告所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与单位女职工打架一事,时间��为2009年2月份,原告也未与其打架。原告对仲裁裁决关于赔偿金6678.28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岗位工资及支付形式等;(3)员工工资发放条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加班时间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4)宁某鄞州农村合作社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金额、发放时间;(5)公告两份及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公告系第三方宁波某某公甲作出而非被告作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中止原告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谓的打架事件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中旬,公甲当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事件另一方当事人女员工自身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7)证人雷某、颜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某某公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开除为由中止原告社会保险的事实;(9)2007年度、2008年度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10)被告及宁波某某公甲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第三人系被告出资人及许某某系宁波某某公甲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3月的考勤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享受过年休假的事实;(2)被告公甲的公告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于2009年2月开始接受被告公甲委托,处理被告公甲日常事务;(3)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情况;(4)张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与张某打架,后因调解不成,张某离开公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4)、(8)、��9)、(10)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公告及通知均系被告发布;对原告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系春节休息而非享受年休假;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告知员工上述授权事项;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张某笔迹,张某系与公甲存在劳动争议离开公甲而非因打架事件调解不成离开公甲。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公告及通知显示的内容均为被告公甲、且均加盖有被告公甲总经理室公告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考勤数据,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进被告公甲从事仓库管某某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公甲员工公告:“鉴于目前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总公甲决定实行资源整合,现把宁某汉鼎公甲的部分机械设备搬迁到嵊州与嘉峪公甲合并,玉环有部分设备搬迁到汉鼎公甲合并。公甲本着员工自愿原则做出如下规划:1.春节放假日期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2月2日正式上班;2.愿意去嵊州的员工到行政部办理登记手续;3.若员工要离职者,到行政部办理登记结算手续;4.对于愿意继续留在宁某汉鼎工作的员工,公甲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作安排”。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起授权许某某负责公甲日常工作。2009年2月中旬,原告与公甲女员工因使用厕所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以原告和公甲女员工打架,上班时间打游戏并且不服从公甲安排为由,决定予以开除。原告即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4.66元、赔偿金6678.28元、年休假工资668.64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628元,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职务津贴200元、岗位津贴150元、技能80元、周乙班工资248.28元、全某50元。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已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其中平时延长时间加班和周乙班工资按照150%计算,周日加班工资按照200%计算。劳动合同约定原��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时制度未经劳动部门审批。被告于2008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3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81.44元。原告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按原告正常工资情况支付工资。被告系由第三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被告未依法向劳动部门进行审批,被告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628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职务津贴200元、岗位津贴150元、技能80元、周乙班工资248.28元、全某50元,被告依据原告的基本���资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且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之前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应予以准许,但被告未依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应予以补足,且自2008年9月份开始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亦应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应予以调整。另原告关于2008年5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合计943.49元。原告春节放假期间为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已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且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资,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09年2月中旬曾与公甲女员工发生争执,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打架的情形,被告以原告和公甲女员工打架、上班时间打游戏且不服从公甲安排为由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78.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向该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独资股东主张要求��对公甲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周甲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合计943.49元;二、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周甲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78.2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621.77元,限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周甲对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周红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