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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冠川公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分别与原告冠川公司、苏嘉公司签订《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书》、《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钢筋、钢绞线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均有将标的物供应、运输至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的约定,该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平湖市,且《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部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投标须知总则4.2条中载明“交货方式和地点:由供方运输到需方施工现场的指定装、卸料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平湖市,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