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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世平与陈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平,陈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崔世平。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原告崔世平为与被告陈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被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平起诉称:2002年,崔世平、陈雷经人介绍认识并合伙经营橡胶轮胎业务。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了部分利润。2008年3月2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务制成一份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该表反映合伙期间在陈雷处共有合伙积累资金727945.43美元,其中未分配利润633940.56美元,折合人民币4504654.83元,双方约定将其中504654.83元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各得250000元);同年3月21日陈雷通过银行将250000元汇入崔世平的银行卡。后双方未再开展合伙业务,崔世平向陈雷提出分配合伙财产4000000元,但陈雷未能与崔世平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准许崔世平退伙且陈雷支付崔世平2000000元。二、由陈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崔世平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崔世平、陈雷之间的合伙协议,由陈雷支付崔世平合伙利润2000000元。被告陈雷答辩称:崔世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依据。其与陈雷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双方没有合伙经营橡胶轮胎业务,也没有按比例分配利润。其称2008年3月2日的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反映合伙期间积累资金727945.43美元(其中未分配利润633940.56美元),该事实主张与实际不符。另,其称2008年3月21日陈雷通过银行将250000元汇给崔世平是对合伙利润中504654.83元按50%比例进行分配,该主张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崔世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雷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陈雷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崔世平与陈雷在境外投资设立的EASTONE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于2008年初终止了雇佣关系,结清了全部的劳务报酬和业务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崔世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苏某、万某的证言,欲证明崔世平、陈雷自2002年起即合伙从事橡胶轮胎的生产与销售,以及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各自义务和利润分配比例。2、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一份,欲证明2008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为633940.56美元。3、工商银行查询历史明细,欲证明陈雷指派其亲戚王广将250000元利润汇入崔世平的账户,双方还有4000000元利润在陈雷处未分配。4、电话录音资料两份,欲证明崔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陈雷,要求分配在陈雷处的4000000元合伙利润,陈雷表示同意。5、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橡胶轮胎的事实经过。6、2004年之前的利润表,欲证明陈雷之妻杜畅与崔世平核对2004年之前的合伙利润,从而进一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7、合伙账目,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从2002年至2007年间合伙经营产生的各种费用(其中含工人工资),及通过该账目双方于2008年3月2日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了核算。8、工资发放证明,欲证明崔世平为履行合伙事务向雇佣工人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9、合伙体与具体的合作单位目录,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合伙生产、销售橡胶轮胎的流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注册证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与崔世平建立雇佣关系的是EASTONE公司。2、EASTONE公司付款至其杭州联络处的明细凭证,欲证明2005-2008年EASTONE公司通过杭州联络处的王广汇款730000美元,用于支付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奖励和开支费用等。3、EASTONE公司支付崔世平劳务报酬(工资)清单及凭证,欲证明2005-2007年EASTONE公司因雇佣崔世平在国内组货而支付崔世平劳务报酬的情况。4、EASTONE公司支付崔世平费用的部分清单及凭证,欲证明EASTONE公司因雇佣崔世平在国内组货支付崔世平相关费用的情况。5、EASTONE公司支付崔世平年终奖、崔世平借款和预支款项的凭证,欲证明EASTONE公司因雇佣崔世平而给予其年终奖励,及崔世平向EASTONE公司借款的情况。6、EASTONE公司支付货款给部分厂家的清单,欲证明崔世平为EASTONE公司向厂家购买货物而由EASTONE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7、公司费用报销单、货款支付报批表和SEASTAR公司发票,欲证明崔世平为EASTONE公司组货期间担任轮胎部经理,同时雇佣了万某、苏某两人为其经办具体事务,进一步证明证人苏某、万某系崔世平雇佣的经办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原告崔世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雷质证认为:证据1,对苏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苏某是崔世平的妻子,两人于2005年一起到杭州来工作;万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假,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万某并非受雇于崔世平、陈雷双方,而是受雇于崔世平个人,与崔世平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崔世平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利润资金分布表是EASTONE公司杭州联络处的财务人员提供给该公司股东的,不应在崔世平处,也不能证明崔世平、陈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的情况。该证据中的“未分配利润633940.56美元”,是EASTONE公司股东的未分配利润,非崔世平应参与分配的利润。证据3,该笔250000元是崔世平2007的年终奖励和为追回模具所预支的费用。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电话录音均是私自录制,没有录制时间,也不清楚是谁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就内容而言,该两份录音均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未涉及到所谓4000000元未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证据5,是崔世平私自录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就其内容来讲,也不能证明崔世平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2008年3月2日由陈雷单方签字的轮胎资金利润分布表并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最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另外,还可以证明证人苏某是崔世平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6、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系崔世平单方制作。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系崔世平单方制作,且出具书面证明的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崔世平在山东有自己的贸易公司,是否雇佣这些人,陈雷不清楚,但陈雷没有雇佣这些人。对被告陈雷提供的证据,原告崔世平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陈雷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EASTONE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崔世平无关。证据3,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所谓的劳务报酬并不是EASTONE公司支付给崔世平个人的,而是崔世平、陈雷合伙期间由合伙体支付给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工资。合伙过程中,崔世平负责客户联络、生产技术,合伙收入由陈雷掌握管理,故崔世平曾要求陈雷按月将相关人员的工资汇至崔世平的银行卡,崔世平收到款项后发给聘用人员。证据4,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费用只是合伙期间经营成本的一部分,该款均由陈雷安排王广支付给崔世平,并非EASTONE公司付款给崔世平。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2006年1月18日的56000元中,26000元为成本支出,30000元为利润分配,该笔30000元在2008年3月2日的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上也可以反映出来;2007年2月12日的200000元中,105000元为2006年的职工年终奖,24000元为2007年1月的工资,另71000元也在2008年3月2日的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上有反映,并不是借款而是分红。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形成于境外,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万某、苏某不是崔世平个人的雇佣人员,而是崔世平、陈雷合伙经营的合伙实体的雇佣人员。对原告崔世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苏某虽作证陈述其是受雇于崔世平、陈雷二人,但其也明确称工资、奖金是由EASTONE公司所发,其2004年被派往山东是替EASTONE公司工作;证人万雄某陈述其并不清楚崔世平、陈雷的出资情况以及盈余分配、亏损分担比例的约定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崔世平所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陈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陈雷认可有该笔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涉250000元是陈雷分配给崔世平的合伙利润。证据4,陈雷对通话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陈雷对合法性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雷认可双方有4000000元的合伙利润在其处未予分配。证据5,陈雷对谈话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陈雷对合法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其上并无崔世平所主张的陈雷之妻杜畅的签名,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系崔世平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境外形成,因陈雷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崔世平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相关款项给崔世平的就是EASTONE公司。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崔世平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陈雷在一张“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上签名,该分布表载有“未分配利润合计633940.56USD”“06.10.27崔总预支美国费用6000USD”、“06.1.18崔总支30000元当分红”、“07.2.22崔总支71000元当分红”等内容。2009年4月14日,崔世平曾到陈雷处,要求了结双方之间的账目问题,谈话过程中,陈雷表示同意“分家”并清理账目,但当天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合伙有两种形式,一是普通的民事合伙,二是合伙企业。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外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之间连带承担。后者是指根据合伙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经登记设立合伙组织即企业,对外以企业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先由合伙企业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崔世平主张其与陈雷合伙经营轮胎的生产和销售,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雷则主张崔世平系受EASTONE公司雇佣从事轮胎的相关业务,其与崔世平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就其所主张的合伙经营的具体形式及合伙事务的执行,在第一次庭审中,崔世平本人陈述,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就合伙经营的事务起字号,对外则是以多家公司的名义在经营;第二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合伙过程中,崔世平负责联系外商客户,提供客户资源,陈雷则提供流动资金,组织轮胎生产,再以其在境外投资设立的EASTONE公司名义卖给外商,由EASTONE公司与外商结汇。据此,在崔世平所主张与陈雷的“合伙经营”过程中,其未投入资金和实物,对外经营也不是以合伙人崔世平、陈雷的名义进行,更未设立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而是以相关公司的名义进行,自然,对外产生的债务是由相关公司来承担。因此,从对外经营的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上来看,崔世平所主张的“合伙”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尽管崔世平持有由陈雷签字的“轮胎利润资金分布表”,该表上亦有“未分配利润”、“分红”等内容,且在双方的谈话过程中,陈雷提到过“分家”、清帐等字眼,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属合伙法律规范调整。故崔世平要求依法解除其与陈雷之间所存在的合伙协议并由陈雷分配给其合伙利润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崔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