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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苏甲、毛某某、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苏甲、毛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苏甲,毛某某,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苏甲。被告:毛某某。被告:苏乙。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苏甲、毛某某、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毛某某、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苏甲、毛某某系夫妻,苏乙系苏甲、毛某某之子。2009年10月16日,苏甲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利率为月1.7%;苏甲逾期还款的,则需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苏甲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毛某某、苏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为苏甲支某某屋贷款本息659189.82元、诉讼费9936元,余款原告现金交付苏甲。借款到期后,苏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毛某某、苏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苏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2、苏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700元;3、毛某某、苏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甲、毛某某、苏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结婚证、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还款凭证十六份、取款回单两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甲、毛某某、苏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苏甲、毛某某系夫妻。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1.7%计算;若苏甲未按期还清本息,则需按欠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每天按欠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苏甲以其与毛某某共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苏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三被告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以每月按借款额的1.7%利率计息,……”。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取款659189.82元及9936元,为苏甲垫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苏甲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7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甲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未按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苏甲自2009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虽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自2009年10月19日起生效,被告苏甲应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1.7%支付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苏甲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苏甲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苏甲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乙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甲、毛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月1.7%计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被告苏甲、毛某某支付原告周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苏甲、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苏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67元,减半收取698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003.50元,由原告承担1097元,三被告负担89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