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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陆某某、林某某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记载:“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金额:50000.00元)。借款人:陆某某(按手指印)担保人:林某某(按手指印)2006年9月29日。”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陆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支付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借��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兆德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