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上诉人丁××为与被上诉人虞××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虞××曾为丁××进行挖掘机破碎工作。2007年9月22日,丁××出具给虞××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吴某某破碎工时,143小时×250元/小时,合计35750元;大板车合计250元,总计36000元,减柴油2桶1800元,应支付34200元,支付人丁××。2009年9月24日,虞××持结算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丁××于2008年9月10日已支付10000元,要求丁××支付余款24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虞××与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虞××为丁××进行挖掘机破碎工作,丁××结欠虞××款项3420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虞××款项的民事责任。虞××持结算单要求丁××支付欠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辩称结算单上债权人是吴某某,非虞××,但其既无法说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也无法对虞××持有结算单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丁××支付虞××欠款2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丁××负担。上诉人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因结算单非原告书写,系被告方某写,不排除笔误的可能,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错误。二、虞××的主体不符。欠条中写的是吴某某,丁××已将34200元款项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也出具了收条,故请求驳回虞××的诉讼请求。1、虞××并非真正的债权人。虞××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获取债权凭证时应该知道结算单债权人称谓直接关系到结算主体成立与否。2、虞××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其到丁××处揽活的事实,对丁××与虞××的结算关系没有任何证明作用。3、吴某某在丁××处做破碎作业是确有其人其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虞××丧失胜诉权,上诉费由虞××承担。被上诉人虞××答辩称:虞××持有丁××的结算清单,证明丁××欠虞××款项的事实。丁××认为该欠条是吴某某在其处做破碎作业而形成,但其无法解释为何该结算单在虞××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丁××对该笔债权不是虞××的进行举证。丁××无法说明吴某某的个人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的上诉请求。丁××和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针对虞××据以起诉的结算清单中“吴某某破碎工时”的记载,主张该结算清单系其出具给“吴某某”。但丁××未就“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吴某某”在其处进行破碎作业的事实进行举证,亦不能对虞××为何会持有该份结算清单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吴某某”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根据丁××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述结算清单所确认的是丁××与“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丁××认可虞××曾为其进行过挖掘机破碎工作,并认为已与虞××结清工时费,但未能提供结清工时费的凭据,这与其能够提供“吴某某”确认结清工时费的凭据不符。虞××主张丁××欠其24200元款项未结清,除提供结算清单外,还提供了其购买挖掘机并雇人将挖掘机拉到丁××工地、雇人在丁××工地开挖掘机、加油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虞××与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虞××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丁××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认定丁××结欠虞××24200元未付并无不当。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