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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相识仅二三个月,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为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还经常与原告亲戚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另由于原、被告因宗教信仰不同,导致在家事的处理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时常某某争吵。2010年1月7日,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为原告父亲做80岁阴寿祭祀,被告把祭品推翻,还与原告亲戚争吵、扭打,后经报警才平息事态。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月7日,原告与亲戚在原告家为原告父亲作阴寿祭祀,因宗教信仰不同,遭被告反对,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亲戚发生争执。次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宗教信仰问题及生活琐事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