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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一个工地中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暂缓支付,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一个工地中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暂缓支付,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