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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蔡××、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蔡××,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内。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被告:王××。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蔡××因购车所需向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下称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n0××××738),并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结欠银行借款本金10571.45元,利息、罚息、复利459.69元,合计11031.14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16日共为被告蔡××代偿了欠款本息11031.14元。另外,原告在为被告蔡××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愿意为被告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1031.14元、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蔡××因购车向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因上述借款合同,被告王××为借款人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另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二被告向贷款人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并明确了还款范围;证据四、公某某1份,证明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的情况已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五、动产抵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蔡××在购车后将××车辆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证据六、代偿证明1份、个人还偿凭证6份,证明原告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已为被告蔡××支付代偿款11031.14元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被告蔡××因购车所需向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下称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n0××××738),并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结欠银行借款本金10571.45元,利息、罚息、复利459.69元,合计11031.14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16日共为被告蔡××代偿了欠款本息11031.14元。另外,原告在为被告蔡××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愿意为被告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向中国某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贷款4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为被告蔡××代偿借款本金11031.14元,被告蔡××、王××理应分别承担还款和反担保责任。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31.1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合计12531.14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