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大多数时间在江苏父母家,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平时被告不理家务,好与老乡玩牌,为此夫妻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且知错不改。2009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次日携女回江苏父母家生活至今。后原告多次电话催其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告陈某甲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自从双方结婚后,原告及其家人总认为被告是外地人,始终未当自家人看待。且原告嗜酒如命,性格恶劣,对家庭不尽丈夫职责,至今原、被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负担婚生女陈某的抚养费用。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0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陈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出生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证据1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已对证据2的事实无异议,故证据2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婚生女陈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告以捕鱼为生,长年出海,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回江苏父母家生活,加上原、被告双方生活方式不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进一步恶化,为此被告携女离开夫家回江苏父母家生活至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其回家,可被告至今不肯回夫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生活方式不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且原告常年出海捕鱼,双方很少过夫妻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未满10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