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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固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茅理通,经理。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和2007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供给被告轴承磨床六台,总计价款900000元,至今仍有4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27877.5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利息27877.50元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14个月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2月26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华瑞牌轴承磨床共6台计货款90万元的事实;2.产品出厂审批表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12日分别将各3台华瑞牌轴承磨床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08年1月付款200000元、2008年5月付款100000元、2009年4月付款50000元,合计450000元,尚欠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认可,故按原告的自认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被告华瑞牌轴承磨床三台,合计价款450000元,2007年12月15号前交货,设备调试合格、工作一周内,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10个月内付清,每月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7年12月8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后于2007年12月支付100000元,2008年1月份支付50000元,2009年4月支付30000元,尚欠27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在2007年12月26日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被告华瑞牌轴承磨床三台,合计价款4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5日前交货,货到即付250000元,余款10个月付清,每月付20000元。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1月12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08年1月支付150000元,2008年5月份支付100000元,2009年4月支付20000元,尚欠180000元。就上述二份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至今尚有货款450000元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尽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14个月的货款利息损失计27877.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飞鹏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2787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