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刘××为与被告王××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一次开庭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因欠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359元无力偿还,向原告刘××借款51359元用于偿还欠该公司的货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货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3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经法庭释明,原告刘××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513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51359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135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因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欠原告货款51359元,借条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51359元。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因向温州��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欠货款51359元,由原告刘××为其垫付货款51359元。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该货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王××垫付货款,被告王××欠原告刘××垫付款5135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1359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垫付款513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1359元自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